海南地方税务局制定《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时,关于原股东新股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被投资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的税收处理,经过充分讨论后一致认为:
国税函(2007)244号将原股东负责的清收债权、偿还债务一律作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规定,存在法律瑕疵和税收漏洞,而且违背上位法规定及精神,即:原股东自愿承担额外义务,不能作为免除应承担纳税义务的代价和条件。
且在我国目前法律上还没有认可体现权利与义务产生的“过失相抵”原则,现行的法律文件在1999年就删掉了所有“损益相抵”的规定。
因此,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中规定:将“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纳入股权转让收入,而将“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作为原股东无偿赠与另行处理,不得扣减股权转让收入。
海南地方税务局始终把握依法治税的一个原则“一切税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税收法规级别文件的精神和原则为制定基准”,是敢于质疑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又一次体现。
——这样的行为,我估计在全国税务机关中也没有几个敢于这样做!!!